申请人:三象聚合物(湖北)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厦门一创荟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8835075号“3X POLYME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682205号“POLYMER-E”商标、第6021869号“科垣 POLYDER”商标、第5038617号“POLYMER KF L”商标、第8830074号“普利曼 POLYMER及图”商标、第20910667号“XJ POLYMER及图”商标、第7188309号“POLYMER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在构成要素、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的实际使用不会引起消费者的误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使用证据;产品照片;申请人外币账户信息、检测报告等。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四正处于宽展期内,权利状态不稳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六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酯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六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六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可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鉴于引证商标四权利状态不稳定,是否引证该商标不影响本案结论,故对于申请商标与该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申请商标中含有“POLYMER”,可译为多聚物,聚合物,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6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