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中德博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交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4277236号“BURNTOY”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和可识别性,不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9693231号“BUR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整体构成等方面存在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已有类似情形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注册。
经复审认为,第5类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净化剂、营养补充剂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净化剂、人用药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BURNTOY”完整包含引证商标“BURN”,两商标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共同使用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第5类和第10类商品,申请商标中含有英文“BURN”,可译为“烧伤”,指定使用在易使相关消费者对商品的功能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情形,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情形不是准予本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6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