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7066515号“大元社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大元社及图 57066515

阅读:93679 2022-06-2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宁远县大元社艺术文化交流中心 委托代理人:湖南滴水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7066515号“大元社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较强显著性,与申请人形成了对应关系。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4106732号“元社”商标、第4…

  申请人:宁远县大元社艺术文化交流中心

  委托代理人:湖南滴水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7066515号“大元社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较强显著性,与申请人形成了对应关系。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4106732号“元社”商标、第4537517号“大元DAYU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构成、整体外观、呼叫、含义等方面存在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实际使用情况、所获荣誉、媒体报道、浏览器检索情况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安排和组织专题研讨会、教学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安排和组织专题研讨会、学校(教育)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共同使用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可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6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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