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东咏声动漫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2605754号“咏声动漫WINSING ANIMATIO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889441号“WINSINO及图”商标、第15079661号“WINSUNG及图”商标、第17761976号“WINWING”商标、第17762077号“开永WINWING”商标、第16403468号“WINKING”商标、第16403466号“WINKING”商标、第16403465号“WINKING”商标、第6889442号“WINSIN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在整体外观、构成要素等方面具有巨大差别,未构成近似商标。2、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突出的显著性,经过宣传和推广,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简介材料及申请人获得大量荣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及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至八核定使用的寻找赞助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为文字商标,由汉字“咏声动漫”、英文“WINSING ANIMATION”构成。申请商标显著识别英文“WINSING”与上述引证商标显著识别英文构成、呼叫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若共同使用在前述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列举的类似商标获准注册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可与前述各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第35类、第38类、第39类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6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