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王仲玉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8990145号“中昇”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蕴含着申请人独特的设计理念和寓意。2、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520470号“中升”商标、第57196085号“中升建设科技集团”商标、第58070313号“中升集团”商标、第58605347号“中昇堂”商标、第57173461号“中昇实业 ZHONG SHENG INDUSTRIAL及图”商标、第21222972号“中升之星”商标、第41935408号“中升优学”商标、第57197814号“中升建科集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在构成、整体外观、呼叫以及含义上差异显著。3、申请商标标识经申请人宣传推广,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关系。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五、八已被驳回注册申请,上述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六、七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为文字商标,由汉字“中昇”构成。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六、七显著识别汉字构成相近、呼叫相同,完整包含于引证商标四,含义存在一定关联,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六、七若共同使用在前述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可与前述各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6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