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4028690号“北极熊海游旅游”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北极熊海游旅游 44028690

阅读:64159 2022-06-2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罗源县北极熊海游旅游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语恒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漳州中旅旅游集散中心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1)商标异字第0000100575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1年08月2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北极熊天天假期”经过原异议人多年使用和宣传已达到一定知名度,…

  申请人:罗源县北极熊海游旅游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语恒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漳州中旅旅游集散中心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1)商标异字第0000100575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1年08月2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北极熊天天假期”经过原异议人多年使用和宣传已达到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北极熊天天假期”极为近似,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明显是恶意抢注商标,对其复制和抄袭,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容易使消费者联想到原异议人,导致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等产生不良社会影响,这种“傍名牌”、“搭便车”行为是对原异议人在先权利的侵犯。三、被异议商标与第8801886号“SEA BEA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8063060号“北极熊冰雪 POLAR BEAR SNOW”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等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一、北极熊假期、北极熊天天假期APP线上平台广告信息;

  二、北极熊天天假期平台APP签订合同;

  三、北极熊天天假期线上平台销售情况部分截图;

  四、北极熊天天假期公众号发布素材。

  申请人在异议阶段的主要答辩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原异议人享有的在先权利。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等规定,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异议阶段提交的主要证据:域名证书及相关材料;被异议商标使用证明材料;作品登记证书等证据。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为“北极熊海游旅游及图”,指定使用于第39类“旅行预订;为旅行提供行车路线指引;提供旅行信息;运输;司机服务;运载工具(车辆)出租;旅行座位预订;旅行陪伴;安排游艇旅行;安排旅行”服务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8801886号“SEA BEAR”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9类“游艇运输;安排游艇旅行”服务上。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服务虽属类似服务,但双方商标在文字组成、设计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8063060号“北极熊冰雪 POLAR BEAR SNOW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9类“观光旅游运输服务;旅行预订”等服务上。被异议商标“北极熊海游旅游及图”与引证商标“北极熊冰雪 POLAR BEAR SNOW及图”的汉字显著识别部分均为“北极熊”,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运输;为旅行提供行车路线指引;旅行座位预订;旅行预订;提供旅行信息;旅行陪伴;安排游艇旅行;安排旅行”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观光旅游运输服务;旅行预订”在服务内容、服务方式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服务与引证商标指定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方式上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服务上,可以起到区别服务来源的作用。原异议人称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抄袭、抢注其引证商标,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等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4028690号“北极熊海游旅游及图”商标在“运输;为旅行提供行车路线指引;旅行座位预订;旅行预订;提供旅行信息;旅行陪伴;安排游艇旅行;安排旅行”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二、原异议人并没有任何相关证据材料证明被异议商是对其引证商标的抄袭、摹仿,原异议人主观恶意明显。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异议商标的设计理念。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一、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0年2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20年8月6日予以初审公告,指定使用在第39类“司机服务”等服务上,后本案原异议人对其提出异议申请。

  二、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异议人是引证商标一、二的利害关系人,故不具有引证该商标的主体资格。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本案中,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异议人是引证商标一、二的利害关系人,故不具有引证该商标的主体资格。

  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本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商号权、著作权、外观设计专利权、姓名权等。本条规定的“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申请人未明确其享有除商标权外的其他何种在先权利,且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原异议人在与“旅行预订”等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在先使用与被异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情形。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主要禁止的是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商标注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指商标注册对社会上良好风气、习惯、社会公共利益、公共秩序产生负面、消极影响。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服务的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原异议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我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6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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