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玫珂菲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5197702号“玫珂菲 MUF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第24810373号“玫珂菲”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不再是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第5315959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已有其他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请求对申请商标复审服务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信息、授权书、卫生许可批件、进口化妆品批件信息、备案凭证、媒体服务协议、国家图书馆出具的检索报告、广告发布合同、杂志广告页、赞助合同、品牌代言合同、活动照片、审计报告、销售合同、销货清单、发票、送货清单、海关进口报关单、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收款单据、专柜图片、销售协议、活动荣誉情况、决定书、判决书、业绩报表、媒体报道等。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经我局生效裁定予以无效宣告,现失效已满一年。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一失效已满一年,其不再成为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引证商标二虽经过图形化设计,但亦可识别为字母“MUFE”,其与申请商标外文识别部分“MUFE”在字母构成、呼叫、排序等方面相同,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广告材料和商业广告的制作;广告宣传材料的出版;样品散发;商业橱窗布置;直接邮件广告;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广告空间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上述商标共存注册和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前述服务上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二相混淆。商标复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申请商标复审的“对购买订单进行行政处理;市场营销研究;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为广告或销售组织时装展览;为消费者提供商业信息和建议(消费者建议机构);外包服务(商业辅助);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和交易会;人事管理咨询”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前述服务上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对购买订单进行行政处理;市场营销研究;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为广告或销售组织时装展览;为消费者提供商业信息和建议(消费者建议机构);外包服务(商业辅助);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和交易会;人事管理咨询”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6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