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香港星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接收人:刘苑飞
接收人地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民治街道民治大道号嘉熙业广场楼室
申请人于2021年06月18日对第37384194号“阿旅吧吧”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阿里巴巴(Alibaba)”为全球知名的互联网品牌,具有极高的品牌价值和极强的社会影响力,为相关公众所熟知。“阿里妈妈”为国内领先的大数据营销平台,拥有阿里集团的核心商业数据。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068453号“阿里巴巴”商标、第6684942号“阿里妈妈alimama.com及图”商标、第5774836号“阿里旺旺”商标、第15637551号“阿里旅行”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第2018810号“阿里巴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损害申请人驰名商标权利。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经查,被申请人无任何经营信息,其注册地址可查询出千余家公司主体,可推测被申请人实际为影子公司,其注册商标不具有实际使用意图,且被申请人注册商标具有攀附申请人及他人知名商标的主观恶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争议商标的注册易造成相关公众误认,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 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及其与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关联关系证明;
2、申请人受保护证明材料;
3、申请人集团概况;
4、关于申请人的调研报告、媒体报道;
5、申请人部分经济数据财务报告;
6、中国知网数据库检索结果;
7、国家领导人关注和指导材料、相关会议材料、与政府机关开展的合作项目;
8、申请人所获部分荣誉证明材料;官网介绍;
9、阿里妈妈官网介绍、产品介绍、获奖情况、媒体报道;
10、在先裁定书、判决书;
11、被申请人地址信息及查询结果、被申请人出售商标证据、恶意证据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4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2021年5月14日经我局异议决定核定使用在第39类通过在线应用替他人安排客运服务;通过网络预订运输;游艇和船只包租服务;机场行李托运服务(不包括安检);通过手机应用软件提供出租车预订服务;行李寄存;潜水服出租;鲜花递送;旅行信息;为个人和团体协调旅行安排;组织旅行;旅行票预订;旅行路线安排;提供旅行信息;通过互联网提供旅行信息;安排旅行;安排短程旅行;游船服务;游艇旅行安排服务;提供定制的行车路线指引;旅行指南服务;旅行陪伴;安排游艇旅行;旅游交通安排;旅行座位预订;旅行预订;为旅行提供行车路线指引服务上,专用权期限至2030年1月27日止。
二、至本案审理之日,引证商标一至四均系申请人所有,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9类运输、观光旅游、旅游预订、送货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五系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所有,核定使用在第35类市场分析、商业调查等服务上,均系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由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1可知,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为申请人全资子公司,故申请人为引证商标五的利害关系人,系本案的适格主体。
三、经查,被申请人共申请注册十九件商标,共涉及十二个类别的商品及服务项目,其中包括九件“阿旅吧吧”商标,还包括有“尚天猫”、“就购了”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确立的诚实信用原则为商标注册使用的原则性规定,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阿旅吧吧”与引证商标三“阿里旺旺”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阿旅吧吧”与引证商标一“阿里巴巴”、引证商标二“阿里妈妈”、引证商标四“阿里旅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整体印象亦无明显区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在潜水服出租、旅行预订、安排旅行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分别核定使用服务在服务方式、服务内容、服务对象等方面较为接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加之,考虑到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阿里巴巴”商标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且由我局查明事实三可知,被申请人注册商标行为难谓善意,故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共同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服务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我局已对其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且关于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等问题,我局已在前述焦点问题中予以综合考虑,故本案不再适用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字号“阿里巴巴”尚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尚无充分理由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字号权)”之情形。
四、争议商标本身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禁止注册和使用的具有不良影响的标志。
另,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鉴于我局已适用其他条款保护申请人权利,对申请人该理由我局不再评述。申请人的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6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