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英佛曼纳米材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宝瀛万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中鼎华通科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细软智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4月26日对第21984032号“INFRAMAT”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8430857号“英佛曼 INFRAMA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存在明显恶意抢注的意图,同时被申请人主体已注销。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等规定,请求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公司介绍、最早使用情况及设计理念;2、广告投入及图片;3、部分媒体介绍;4、申请人所获荣誉;5、被申请人恶意证明。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答辩人已经对争议商标进行了转让,自愿承继本案无效宣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引证商标具有极高知名度,更不能证明答辩人具有恶意抢注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应予维持。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交换给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北京英佛曼纳米材料技术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2018年1月14日经核准在第6类粉末状金属商品上获准注册,2022年1月20日经核准转让给北京中鼎华通科贸有限公司,即现被申请人。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经核准在第6类金属喷头等商品上获准注册,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权利人为申请人。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
根据当事人主要的申请理由,结合本案在案证据,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2、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一,虽然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英文部分文字构成相同,但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6类粉末状金属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第6类金属喷头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二,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是对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及未注册商标保护的规定。首先本案中,申请人未主张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其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或为自制证据,或缺乏时间要素,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英佛曼 INFRAMAT”商标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粉末状金属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因此,我局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有关规定。
此外,申请人主张的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范围和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的规定,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该规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6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