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5684923号“优仙乐”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优仙乐 55684923

阅读:68882 2022-06-2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仙乐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55684923号“优仙乐”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536452号商标、第19910768号商标、第2378545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

  申请人:仙乐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55684923号“优仙乐”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536452号商标、第19910768号商标、第2378545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权利尚未确定,恳请暂缓审理。请求准予申请商标的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撤三材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二均在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予以撤销,上述撤销决定现已生效,撤销公告分别刊登在第1775、1781期《商标公告》上,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均由中文“优仙乐”组成,两者构成相同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非医用浸液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海藻(调味品) 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若两商标共存于市场,易造成相关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非医用浸液商品以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二者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非医用浸液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6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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