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9672055号“中五液”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中五液 29672055

阅读:109040 2022-06-2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宜宾醉不倒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明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6月02日对第29672055号“中五液”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为国内著名酒类生产企业,旗下“五粮液”、“五粮…

  申请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宜宾醉不倒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明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6月02日对第29672055号“中五液”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为国内著名酒类生产企业,旗下“五粮液”、“五粮春”、“五粮醇”及“w及图”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大量使用已经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中五液”整体易被理解为“源于中国的五粮液”,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761104号“神五液”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903916号“神五液SHEN WU Y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0496855号“國五液”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467940号“五粮液WULIANGY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60922号“五粮液WULIANGY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上述商标共存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被申请人系同行业者,同处一地,其在明知申请人商标的情况下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主观恶意明显,且被申请人注册多件与申请人及他人知名商标相同或相近之商标,被申请人注册商标行为具有攀附他人知名商标的主观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正常商标注册管理秩序。争议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及其商标所获部分荣誉证据;

  2、关于“國五液”的使用和宣传证据及知名度证据;

  3、申请人维权证据;

  4、被申请人官网截图、企业信息查询、恶意证据;

  5、在先案例及司法判决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中五”指的是五行中的土运,争议商标整体含义为土运酒。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申请大量“邓子均”相关的商标是取得了邓子均后人的授权,并非毫无关系的恶意申请,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且未采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争议商标本身不具有欺骗性,不会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产地等特点产生误认,也不会对社会造成不良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合法,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邓志强身份证复印件;

  2、洞子口社区委员会出具的《证明》;

  3、宜宾市翠屏区地方志办公室出具的《证明》、荣誉证据;

  4、被申请人企业信用信息截图;

  5、邓志强授权被申请人使用争议商标的《证明》等相关证据材料。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理由,申请人质证意见与其无效宣告理由基本一致,故我局对此不予赘述。

  经审理查明:

  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3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2020年9月14日经我局异议决定核定使用在第33类开胃酒;鸡尾酒;利口酒;烈酒(饮料);烧酒;威士忌;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米酒;白酒;清酒(日本米酒)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2月6日止。

  二、至本案审理之日,引证商标一至五均系申请人所有,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烧酒、酒等商品上,均系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确立的诚实信用原则为商标注册使用的原则性规定,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中五液”与引证商标四、五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普通消费者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可以区分,二者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中五液”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的主要识别文字部分“神五液”、“國五液”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且争议商标并未形成新含义使之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有效区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烧酒、白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分别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分别共存于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二者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经使用已产生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相区分的特征,不致于引证商标相混淆。

  二、争议商标本身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禁止注册和使用的具有不良影响的标志。《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关不当注册的实体规定主要适用于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破坏社会公共秩序的情形,本案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注册商标行为具有攀附他人知名商标的主观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6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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