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0455032号“鲤之源”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鲤之源 40455032

阅读:121304 2022-06-2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山西神聚鱼饵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杨建涛 委托代理人:铭洲伟业(北京)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6月30日对第40455032号“鲤之源”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鲤之源”为申请人主打品牌,在市场上已经取得极高的知名度和影…

  申请人:山西神聚鱼饵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杨建涛

  委托代理人:铭洲伟业(北京)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6月30日对第40455032号“鲤之源”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鲤之源”为申请人主打品牌,在市场上已经取得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之高度近似,其行为完全属于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复制、摹仿,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经营范围相同,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引证商标,仍将相同的争议商标注册在申请人在先使用的类似商品上,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来源于申请人,易对商品的来源及质量产生误认,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被申请人作为个人,其名下共申请了60余件商标,包括他人知名品牌,部分商标处于售卖阶段,其注册主观恶意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影响,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创始人事迹材料及荣誉材料;

  2、申请人举办公益活动的照片;

  3、媒体报道视频、广告宣传材料;

  4、包装印制销售订单;

  5、产品独家代理协议书;

  6、产品发货单。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并在先使用,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完全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不存在主观恶意,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争议商标应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商标使用合同、产品使用宣传图片、商标使用发票。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质证称:被申请人还存在抄袭申请人其他商标的行为,其答辩理由不能成立,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8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0年4月7日予以注册公告,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1类动物饲料等。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是总则性条款,是对商标注册与使用的合法性要求,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首先,《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段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由于《商标法》的其他条款对于在先商标权利保护问题已经做了相应的规定,所以本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提出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其次,《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规定的“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在中国已经使用并为一定地域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的未注册商标。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或为自制证据,不能显示客观形成时间,或显示的商标与争议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且所显示的商品多未涉及动物饲料等商品。故综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作为商标通过其宣传、使用,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动物饲料”等商品上或与之类似商品或服务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合同、业务往来等其他关系,亦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系对申请人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在先商标的恶意抢注。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本身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指商标注册对社会上良好风气、习惯、社会公共利益、公共秩序产生负面、消极影响。本案中,争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其注册和使用不致产生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后果。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使用在核定使用服务上会造成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后果。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规定之情形。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或不正当占用了公共资源,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足够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6月22日

本文《关于第40455032号“鲤之源”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鲤之源 40455032》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37474.html
电子营业执照
{{ watermarkText }}

当前链接不是图片或图片加载失败。

点击在新标签中打开原文件

提示:鹦鹉知识产权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信息仅限于本网站公示展示,不具备实时性及权威性。 最新、有效的营业执照信息,请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示系统公示为准。
公司始终坚持依法合规经营,坚决反对并抵制任何违法违规行为。任何机构或个人不得通过本公司工作人员获取服务用于非法目的,或利用本公司平台从事任何违反法律法规的活动。

关 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