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7091064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图形 37091064

阅读:21445 2022-06-2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依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华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6月21日对第3709106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34716021号图形商标、第34739675号…

  申请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依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华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6月21日对第3709106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34716021号图形商标、第34739675号“阿里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多名股东、高管曾任职于申请人的关联公司,且被申请人也曾在2015年与申请人“阿里云”合作,二者存在劳务、业务往来特定关系,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图形、“阿里云”品牌。在此基础上,被申请人在密切关联服务上摹仿申请人图形、“阿里云”品牌设计而成的争议商标,并申请注册,构成特定关系人抢注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攀附恶意,同时被申请人还模仿其他知名品牌,具有不正当竞争行为。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第24405727号图形商标、第7669087号“阿里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四)的刻意摹仿,维持注册后使用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的驰名商标权利。争议商标的注册并使用易导致消费者误认,造成社会不良影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关联关系证明;

  2、部分报道;

  3、阿里巴巴集团概况;

  4、所获相关荣誉证书;

  5、关联公司证明文件;

  6、阿里云部分服务合同;

  7、阿里云SEM投放数据;

  8、阿里云部分广告推广合同、发票;

  9、有关阿里云在云计算市场所占份额的分析报告;

  10、在先裁定及法院判决;

  11、作品登记证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虽被申请人个别股东、高管曾任职于申请人公司,被申请人曾在2015年与阿里云合作,但申请人称图形作品创作时间为2016年7月4日,首次发表时间为2016年8月9日,被申请人个别股东、高管的客观任职经历,不能说明被申请人对争议商标品牌知晓。被申请人注册的其他商标,不存在模仿、抢注他人商标的行为,不会造成不良影响,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与图形、“阿里云”完全不同,未构成特定关系人抢注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不会误导公众,更不会造成不良影响,不可能损害申请人驰名商标权利。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媒体报道;

  2、荣誉资料;

  3、相关申请注册资料;

  4、宣传彩页、相关媒体报道;

  5、荣誉资料;

  6、企业信用信息网页;

  7、作品登记证书;

  8、模仿品牌相关情况资料。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申请人质证称:申请人依然坚持无效宣告申请书中的理由,恳请严格审查,依法对其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在质证期间提交申请人、被申请人合作情况介绍证据。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3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21年5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4类“医疗按摩;医疗辅助”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止,其为有效注册商标。

  2、各引证商标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其申请注册日期早于争议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4类“医院”等服务上、第42类“技术研究”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止,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相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图形要素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服务的来源存在关联,从而引起混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旨在禁止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文字、图形等作为商标使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旨在禁止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文字、图形等作为商标使用。争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文字、图形或贬义及其他消极含义,不至欺骗相关公众或产生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及其他具有不良影响的情形。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申请人主张享有著作权的图形,其设计过于简单,整体不具有独创性,不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著作权的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应遵循按需原则,鉴于申请人商标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获得充分保护,无需再给予其《商标法》第十三条的特别保护,故对于申请人称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主张,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五、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相关规定。

  鉴于我局在前述已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且我局在前述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进行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之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六、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以及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本案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的主张,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6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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