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德仁汇食品饮料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6月10日对第37186549号“小小嗒”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13186241号“小小”商标、第37002891号“小小”商标、第16485624号“小小頭”商标、第14192868号“小小”商标、第1607001号“小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档案信息;2、商标联合使用声明;3、产品包装图;4、经销合同、销售发票及对应的销售清单;5、广告播出记录;6、“旺旺、旺仔”品牌所获荣誉材料;7、行政处罚书;8、在先裁定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3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1年3月28日予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五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但引证商标二的初步审定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五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茶饮料”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其已不构成有效的在先商标权利。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条款,其相关立法精神亦已体现于《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所提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如下: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认读等方面近似,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同时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本身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述“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基于进行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申请人虽主张被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但提交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故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未就该主张充分举证,故我局对于申请人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6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