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艾依特思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厚德致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许理忠
委托代理人:广州谷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8月17日对第26209273号“EYTY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一家瑞典鞋履品牌,在全球拥有较高知名度,申请人在多个国家和地区注册了“EYTYS”商标,享有对“EYTYS”商标的专用权。二、争议商标与第14585136号“EYTYS”、第14585135号“EYTYS”、第33168550A号“EYTY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有多家国内媒体对“EYTYS”品牌进行了报道。被申请人作为相关行业经营者对申请人的商标十分了解,争议商标构成抢注,主观恶意明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侵犯了申请人的商号权。四、被申请人实际使用的商标标识与申请人在先使用标识完全相同,且被申请人产品包装也与申请人包装高度近似,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小红书截图可知,被申请人的行为已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民法通则》第四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EYTYS官网页面;
2、申请人在其他国家的注册WIPO全球数据库档案;
3、申请人在全球对EYTYS产品的使用、销售记录;
4、争议商标申请日前中国消费者对EYTYS产品的评价;
5、国内媒体对申请人及其商标的报道;
6、相关公众对争议商标的认知评价;
7、在360、百度等搜索引擎上搜索EYTYS的结果;
8、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及被抄袭商标的介绍。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系答辩人原创,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二、在先已有多个“EYTYS”成功注册,答辩人并无恶意。三、争议商标“EYTYS”为答辩人的核心品牌,经答辩人的长期宣传使用已与该商标建立一一对应关系。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使用授权书;
2、商标使用被许可人的营业执照;
3、天猫网店经营者相关资质信息;
4、天猫网店销售情况截图及发票。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质证意见:被申请人并未提供争议商标的创作来源与过程,且被申请人的第55026231号“EYTYS”商标标识与申请人实际使用的标识完全相同。申请人提交了广州市精匠首饰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被抄袭品牌商标信息。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9月4日提出注册申请,2018年9月14日核准注册在第14类“铂(金属);首饰盒;项链(首饰);手镯(首饰);人造珠宝;珠宝首饰;翡翠;手表;钟;表用礼品盒”商品上,有效期至2028年9月13日。
2、引证商标一和二由申请人于2014年6月5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服装、帽子、包、手提包”等商品上,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三由申请人于2018年8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2019年5月28日核定使用在“计步器、电开关”等商品上。
4、被申请人共注册申请36件商标,包括 “GLAMULET”、 “SOFINA”、“TIFFANYANN”、“ASIQ”等,其中第24404991号“TIFFANYANN”商标已被我局驳回,至本案审理之日,该决定已生效。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前核准注册,故实体问题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即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属于总则性规定,《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规定在《商标法》其他实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焦点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三、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四、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
一、引证商标三申请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手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包、服装、计步器”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三、尚无证据证明申请人已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将其字号使用在与争议商标使用的手表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并产生一定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未损害申请人的字号权,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四、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显示,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其已在服装鞋履等商品上在先使用“EYTYS”商标,该标识并非固有词汇,独创性较强,且申请人在实际使用中赋予其独特的表现形式;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商标字母构成完全相同,被申请人在实际使用中商标的表现形式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商标高度近似。加之,由查明事实可知,被申请人还注册申请 “GLAMULET”、“SOFINA”、“TIFFANYANN”商标、“ASIQ”等商标,上述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或具有较强显著性的商标、字号等高度近似或完全相同,被申请人未对其注册商标的设计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被申请人前述商标注册行为具有明显复制、抄袭他人商标的意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损害了公共利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6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