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6178507号“尚费SHANGFEI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尚费SHANGFEI及图 36178507

阅读:68181 2022-06-2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尚飞帘闸门窗设备(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李玉彩 申请人于2021年06月18日对第36178507号“尚费SHANGFEI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26107251号“尚飞”商标(第11类)、第3369017号“尚飞…

  申请人:尚飞帘闸门窗设备(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李玉彩

  

  申请人于2021年06月18日对第36178507号“尚费SHANGFEI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26107251号“尚飞”商标(第11类)、第3369017号“尚飞”商标、第3369016号“尚飞”商标、第10718495号“尚飞”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二、三、四为相关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引证商标二、三、四的复制、摹仿,致使申请人利益受损。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企业名称权。被申请人共申请注册85件商标,被申请人已获准注册的商标几乎全部在商标转让平台进行出售,且已有23件商标转让至他人,部分商标因侵犯他人在先商标权而不予核准注册。被申请人注册商标的行为明显缺乏实际使用意图,主观恶意明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尚飞公司官网信息、2007-2015年产品手册、2014年财务报告;

  2、相关媒体报道;

  3、广告宣传合同、发票等宣传资料、参展资料;

  4、申请人智能体验中心的网络介绍;

  5、中国客户名单;

  6、相关销售资料;

  7、申请人所获荣誉;

  8、行业相关通告、证明;

  9、其他案件判决书、决定书、裁定书;

  10、“尚飞”、“SOMFY”的百度搜索结果;

  11、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在商标平台出售情况、商标转让公告、关于被申请人商标的在先决定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2021年4月14日经我局异议决定核定使用在第11类灯;汽车灯;电炊具;烹调用装置和设备;空气净化装置和机器;水加热器;龙头;卫生器械和设备;水净化装置;电暖器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30年3月20日止。

  二、至本案审理之日,引证商标一至四均系申请人所有,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11类空气净化用杀菌灯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子遥控仪器、电感应器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四分别核定使用在第7类非陆地车辆发动机、电动拉窗帘装置等商品上,均系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三、经查,被申请人在第3类化妆品、第4类电能、第5类人用药、第7类洗衣机、第11类龙头、第14类珠宝首饰、第29类牛奶制品、第35类广告、第44类美容服务等25个商品及服务项目上共申请注册79件商标。

  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1可知,包括本案争议商标在内,被申请人名下部分商标已在商标网站上公开出售。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确立的诚实信用原则为商标注册使用的原则性规定,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灯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分别核定使用商品不属相同或类似商品,二者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本案中,申请人引证商标二、三、四是否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主要考虑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该商标的持续使用时间、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该商标曾受保护的记录等因素。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引证商标二在“电子遥控仪器;电动调节设备”商品上、引证商标三在“非陆地车辆电力发动机;非陆地车辆齿轮传动装置”商品上、引证商标四在“电控拉窗帘装置”商品上在中国经过长期广泛的使用和宣传,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故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之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三、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对“尚飞”享有的在先企业名称权。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企业名称“尚飞”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使消费者将其与申请人企业名称相联系,从而使申请人企业名称权可能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企业名称权的情形。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立法精神在于贯彻诚实信用原则,维护良好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营造良好的商标市场环境。本案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由我局查明事实三可知,被申请人作为自然人在多达25个商品及服务项目上共申请注册79件商标,且包括本案争议商标在内,被申请人名下部分商标已在商标网站上公开出售进行牟利。被申请人亦未答辩就其商标使用意图或使用意图等进行充分举证,由此足以认定本案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并非出于生产经营的正常需要,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明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使用和管理秩序,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6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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