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东莞市东城正前营销科技工作室
委托代理人:邦唐邦(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7476616号“秒潮”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3688259A号“秒潮”商标、第22963847号“秒潮”商标、第24001283号“秒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申请人放弃对“口罩;人造乳房”商品的复审,故引证商标一、三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二已被提起撤销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是一个完整、独立的标识,具有独特的内涵及显著性,不会使消费者对指定商品的功能用途产生误认。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广泛宣传使用,在一定区域内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振动按摩器;健美按摩设备;医疗器械和仪器;美容用激光器;奶瓶;性玩具;孕妇托腹带;缝合材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简介、外观专利证书、办公环境图片、产品图片、淘宝店铺截图、合作协议及发票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放弃对“口罩;人造乳房”商品的复审,故我局对上述商品的驳回决定已生效,在此不再评述。申请商标复审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复审的“缝合材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复审的“振动按摩器”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振动按摩器”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同,已构成近似标识,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取得了可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的显著性。
申请商标“秒潮”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振动按摩器;健美按摩设备;医疗器械和仪器;美容用激光器;奶瓶;性玩具;孕妇托腹带;缝合材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6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