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珠海菲特兰医疗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汉智嘉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0212916号“AIOLEN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3766958号“AIOOFFICE”商标、第23766960号“AIORESTAURANT”商标、第23766961号“AIOINN”商标、第23766963号“AIOWORK”商标、第23766964号“AIOSTUDIO”商标、第23766965号“AIOCOFFEE”商标、第23766966号“AIOHOTEL”商标、第23766967号“AIOHOUSE”商标、第25737185号“AIOBOOKSTORE”商标、第54066035号“AIO”商标、第57974683号“AIOSOFT”商标、第59707677号“A10”商标、第34405503号“AUOLENS”商标、第29278327号“AIRLENS”商标、第36862169号“AIR LEN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十在驳回复审程序中;引证商标十一在驳回复审决定中被驳回注册,当前上述驳回复审决定尚未生效;引证商标十二在注册审查中被驳回;引证商标十五的初审公告日晚于申请商标申请注册日,本案关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五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问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审理。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十二与申请商标不存在权利冲突。申请商标文字“AIOLENS”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十三至十五文字“AIOOFFICE”、“AIORESTAURANT”、“AIOINN”、“AIOWORK”、“AIOSTUDIO”、“AIOCOFFEE”、“AIOHOTEL”、“AIOHOUSE”、“AIOBOOKSTORE”、“AUOLENS”、“AIRLENS”、“AIR LENS”均含有相同的显著识别文字,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关联,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前述引证商标分别核定使用的“眼镜;计算机游戏软件;光盘(音响);光学器械和仪器”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前述引证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虽然引证商标十、十一的权利状态尚不确定,但因其对本案结论没有实质性影响,基于行政效率原则,本案不再等待其权利状态,并就其与申请商标的相同近似问题进行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7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