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橙鹏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无锡启明星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8829927号“橙色管家”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652174号“橙色 10:30”商标、第16652060号“橙色 10:30”商标、第22272827号“橙色基因”商标、第54359392号“橙色救援 ORANGE RESCUE”商标、第44110044号“澄色”商标、第5596598号“橙色生活”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在先商标的延伸注册。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在先商标注册证明、参展照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四经注册商标审查程序其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四已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橙色管家”与引证商标一、二显著文字“橙色”、引证商标三“橙色基因”、引证商标五“澄色”、引证商标六“橙色生活”文字构成、呼叫、给相关公众的整体印象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六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六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六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余商标注册情形与本案情况不同,申请人其他商标已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7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