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9290248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图形 59290248

阅读:156497 2022-07-0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北京海宸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929024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4994188号、第25228453号、第9824033号、第33468656号、第9类国际注册第1093396号、第57540039号…

  申请人:北京海宸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929024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4994188号、第25228453号、第9824033号、第33468656号、第9类国际注册第1093396号、第57540039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六)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宣传推广,已与申请人建立一一对应关系。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介绍、照片、检测报告、网页截图等的扫描件作为证据。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五因注册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2.引证商标六在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等部分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该部分驳回决定现已生效。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六在开发票机商品上为在先有效商标。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变压器(电)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开发票机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图形在构图要素、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不易区分,故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变压器(电)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变压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产生了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7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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