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杰庚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三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8539256号“THISISNEVERTHAT”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7008382号“撒特撒特 THATISNEVERTHA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1162985号“THISISNEVERTHA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7001735号“撒特•撒特 THAT IS NEVER THA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权利不稳定,为此申请人请求暂缓对本案的审理。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在异议程序中经我局作出决定不予注册,该决定现已生效。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不存在权利冲突。引证商标一、三处于注册申请程序中,其仍为有效的在先申请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的显著认读英文“THAT IS NEVER THAT”在字母构成方面相同,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围巾、毛衣等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一、三指定使用的围巾、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7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