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5741167号“Urban Model”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Urban Model 45741167

阅读:174334 2022-07-0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万新光学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时代朗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国际观点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安博信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1)商标异字第0000100773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1年09月0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第45741167号“Urban Model”商标…

  申请人:万新光学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时代朗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国际观点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安博信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1)商标异字第0000100773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1年09月0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第45741167号“Urban Model”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41109688号“URBAN CHAO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名下多达180余件商标,超过正常经营所需,且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模仿及翻译他人知名商标的故意。该类抢注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被异议商标已经构成了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三、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欺骗性,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原异议人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答辩。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矫正透镜(光学);眼镜;眼镜片”等。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太阳镜;夹鼻眼镜;眼镜盒”等。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在字母构成、含义以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但是,根据原异议人提供的证据并经我局核实,被异议人在不同的商品和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多件与他人在先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标,其中部分商标已被他人提出异议,如“LEYBOLDOPTICAL”“KODAK”“ZEISSOPTICAL”等。申请人未对其申请注册商标的意图以及本案被异议商标的创作来源作出合理解释。我局认为,申请人具有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该行为不仅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而且违背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应予以核准。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成立于1973年,是国内历史最为悠久的眼镜生产型企业之一,产品遍布近40个国家和地区。申请人作为一家集团控股公司,名下共申请了170件商标,分别在第9、17、29-33、35、44类,申请人申请商标涉及多个类别是出于经营需要,由申请人及参股公司共同使用。被异议商标“Urban Model”含义为城市模范/城市榜样,符合申请人产品特点,并非故意抄袭他人商标。申请人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申请人介绍;2、所获荣誉及影响力;3、参加社会组织;4、社会责任;5、公司商品或服务的经济指标;6、广告宣传情况;7、侵权案件判决;8、销售情况;9、商标使用情况等。

  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了意见,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0年4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9类“眼镜”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早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申请注册,但获得初步审定公告日期晚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核定使用在第9类太阳镜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在专用权期限内,权利人为本案原异议人。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一般不单独作为案件审理的直接依据。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进行审理。原异议人的异议理由“申请人名下多达180余件商标,超过正常经营所需,且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模仿及翻译他人知名商标的故意。该类抢注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之主张属于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调整范围,我局将据此一并予以审理。

  一、鉴于引证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早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但其初步审定公告日期晚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权利冲突问题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进行审理。

  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呼叫、英文构成、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眼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太阳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除本案复审商标外,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多件与他人在先注册、使用并具有较高独创性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其中有与相机品牌近似的“KODAK”、与眼镜品牌近似的“LEYBOLDOPTICAL”、“ZEISSOPTICAL”、与电气品牌近似的“SCHNEIDEROPTICAL”、与滑板品牌近似的“STEREOPTICAL”等商标。申请人未就其注册商标的出处和意图等作出合理解释。申请人注册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经营需要,具有借助他人商标知名度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对于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主张,不再单独评述。

  另,虽然原异议人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作为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的法律依据,但未提出属于该规定适用范围的具体事实和理由,因此,原异议人该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7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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