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5530577号“月亮至尚MOON SHANG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月亮至尚MOON SHANG及图 45530577

阅读:177589 2022-07-0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李俊义 委托代理人:广西卓越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9月29日对第45530577号“月亮至尚MOON SHANG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7613055号“蓝月亮”商标、第6563370号“蓝月亮”商标、第…

  申请人: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李俊义

  委托代理人:广西卓越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9月29日对第45530577号“月亮至尚MOON SHANG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7613055号“蓝月亮”商标、第6563370号“蓝月亮”商标、第38401172号“蓝月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一经宣传使用已构成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对引证商标一的抄袭和模仿。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易产生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

  2、申请人及其商标获得荣誉证据;

  3、申请人纳税证明;

  4、申请人商品销售情况;

  5、申请人商标宣传使用、媒体报道资料;

  6、行业排名信息;

  7、在先决定书;

  8、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独创,与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我局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4月17日申请注册,于2020年1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洗衣剂等商品上,现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注册或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洗衣剂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的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故我局对上述内容不再予以单独评述。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近似商标。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显著识别中文“月亮至尚”与引证商标一、二、三“蓝月亮”文字构成、呼叫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洗衣剂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洗衣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我局已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权利是否存在冲突的问题进行了审理,申请人的权利已得到充分保护。因此,我局对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

  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应不致使相关公众混淆而损害申请人的企业商号权益。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的情形。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我局认为,鉴于我局依据《商标法》其他条款对申请人的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该项条款进行审理。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7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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