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尚伦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2204331号“MI小米”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1267746号“小米花房”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无效,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1626086号“小米农庄”商标、第42502588号“小米悦生活”商标、第48149490号“小米拍档 XIAOMIPARTN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使用在复审商品上,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认。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另,引证商标三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我局决定撤销其核定使用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该撤销决定已生效,故引证商标一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处于异议程序中。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四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由“MI小米”构成,使用在未加工的谷物、未加工谷种、饲养备料、酿酒麦芽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品种、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未加工谷种、酿酒麦芽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四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未加工的谷物、饲养备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四核定使用的黑麦、饲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小米”。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7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