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佛山市海天调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省宁海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4月28日对第5519429号“海天之梦”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中国调味品行业的龙头企业,其“海天”商标经长期宣传和使用已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第1149240号“海天HAI TIAN”商标、第1478101号“海天 HaiTian”商标、第1121295号“海天”商标、第3448510号“海天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其注册和使用会误导消费者,淡化申请人商标的显著性,损害申请人的利益。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地址相近,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商标理应知晓,被申请人存在摹仿他人知名品牌的恶意。被申请人还大量抄袭其他知名商标以及申请易使消费者对商品质量、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的商标,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严重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破坏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另,已有诸多与本案情况类似的案件得到了我局的支持。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发展历程及相关介绍;
2、申请人及其商标所获荣誉证明、驰名商标认定文件、《胡润品牌榜》等;
3、申请人商标列表;
4、产品图片、广告合同、杂志宣传图片、赞助节目截图、广告发布年度报告、媒体报道等;
5、网络店铺界面;
6、销售合同及发票、报关单、行业分析报告;
7、维权记录;
8、被申请人商标列表及其抢注的知名商标介绍;
9、其他证据材料。
申请人于2021年9月26日向我局逾期提交了相关在先案例裁定书打印件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是中国极具规模的白酒企业,曾多次获得荣誉并享有较高的知名度。被申请人名下“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等商标具有较高的显著性,与被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未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企业基本情况;
2、被申请人2016-2020年年度审计报告;
3、被申请人部分质量管理证书;
4、被申请人所获荣誉;
5、商标授权证明;
6、销售范围证明;
7、“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品牌广告宣传证明;
8、被申请人维权记录等。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质证意见,坚持其无效宣告理由,并提交了相关商标档案及裁定书打印件证据。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6年08月03日提出注册申请,2009年06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饮料)、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上,后经续展,现处于专用期内。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核定注册使用在第30类调味品、酱油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在“酱油”商品上曾于2000年09月27日在商标管理案件中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予以保护。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的《商标法》。
诚实信用原则属于总则性规定,在2001年《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已有体现,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本案中,由查明事实1可知,争议商标于2009年06月14日核准注册并公告,而申请人于2021年04月28日向我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已超出五年期限,故根据该条款的规定,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不仅需举证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同时还需证明争议商标所有人恶意申请注册争议商标。
根据查明事实3,并结合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材料,可以认定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在酱油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海天之梦”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显著识别中文“海天”,已构成对引证商标一的复制、摹仿。且被申请人在申请注册本案争议商标后,仍继续在第30类调味品商品上注册数件“海天梦”商标(已在异议程序和申请注册程序中被不予注册和驳回),被申请人之行为表明其未尽合理避让义务,难谓善意。故本案不受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所指的五年期限限制。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所指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之情形。
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是商标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上述规定,并以此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因其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商标是否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我局认为,鉴于本案已经适用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7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