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宝洁公司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2273798号“SCALPX”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095166号“朵萨 SCALP BY WELLDOSH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无效,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国际注册1501780号“SCHWARZKOPF SCALP CLINI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7198954号“SCALP D SHAMPOO ANGF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认。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我局决定撤销其核定使用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该撤销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三已被我局在驳回复审程序中驳回其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该驳回复审决定已生效。故引证商标一、三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香精油、牙膏、香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该三项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香精油、牙膏、香料之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化妆用乳液和洗发液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均包含主要认读部分“SCALP”。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否定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可能性。
申请商标由“SCALP X”构成,指定使用在肥皂、洗手膏等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使用部位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或注册之情形。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可使用或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7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