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杰昇企业管理中心
委托代理人:郑州八戒知产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6420335号“Nature Wate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原驳回理由为,该商标与斐济水公司私人有限公司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第5197203号“NATURE OF WATER”商标近似。(见第1171/1183期《商标公告》)
该标志译为“自然水”用作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仅直接表示了商品的质量、品质等特点,不得作为商标注册。
根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的规定,我局决定驳回上述商标注册申请。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197203号“NATURE OF WAT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属于暗示性标志,可理解为自然之水,大自然馈赠的水,自然界的水,纯净的水,相关公众通过申请商标易联想到申请人提供的是天然健康的产品,具有显著性,且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结合企业发展和商品特点设计而成,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大量含有“NATURE”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我局经审理认为,该标志使用在所指定商品上,缺乏显著特征,不具备商标识别作用,不得作为商标注册。
根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的规定,我局决定驳回上述商标注册申请。并向申请人送达《商标驳回复审案件评审意见书》,要求其对此补充申辩理由。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进行补充答辩: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可以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申请商标可理解为大自然馈赠的水,自然界的水,纯净的水,具有显著性。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Nature Water”与引证商标字母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整体印象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牛奶制品;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豆奶;奶茶(以奶为主)”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水(饮料)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奶;奶油(奶制品);奶制品;植物奶油;食用可可脂;食用果冻”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双方在非类似商品上共存,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虽可翻译为“自然水”,但整体用在指定使用的商品上,未直接表示了商品的质量、品质等特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用在指定商品上,不能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情形。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7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