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嘉善佳鑫电子产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亿捷顺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9102188号“佳鑫”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404366号“佳鑫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8939585号“佳鑫光电”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7210812号“鑫佳刷业XINJIA BEUSHE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整体结构外观视觉、含义、企业经营范围及商标使用的地域范围等方面均存在明显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三处于等待实质审查,其商标权利状态极不稳定,不宜作为引证商标使用。申请商标已经进行了广泛的实际使用及宣传,并已取得相关公众的认可。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二已被驳回注册申请,其已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2、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三仅在“兽药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上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代理、市场营销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广告代理、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文字“佳鑫”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识别部分文字“佳鑫”相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兽药零售或批发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7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