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苏州吴门汉方健康产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7615685号“吴门汉方”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8262794号“吴门汉方”商标、第3308562号“吴门”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构成、整体外观、呼叫以及含义上差异显著,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的长期宣传和使用已具备显著特征和一定知名度,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不会混淆商品的来源。已有多个与本案申请商标情况类似的商标在先获准注册的事实。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档案。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经驳回复审程序核定使用在“中药袋;药枕”商品上,在“皮肤病用抗菌剂;医用药膏;药物饮料;原料药;中药成药;药酒;冬虫夏草;淮山药(中药材)”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驳回。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护肤药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由文字“吴门汉方”组成,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主要文字识别部分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故上述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人用药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同时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容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向我局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可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
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7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