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7472336号“瓷善堂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瓷善堂及图 57472336

阅读:108974 2022-07-1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赵昆 委托代理人:北京起诺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7472336号“瓷善堂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531443号“瓷善”商标、第33357497号“瓷善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整体呼…

  申请人:赵昆

  委托代理人:北京起诺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7472336号“瓷善堂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531443号“瓷善”商标、第33357497号“瓷善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整体呼叫、含义或者外观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的长期宣传和使用已具备显著特征和一定知名度,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不会混淆商品的来源。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产品与工作室照片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由文字“瓷善堂”和图形组成,申请商标主要文字识别部分与引证商标一和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故上述商标整体上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厨房用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和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和二同时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容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通过使用已经与申请人建立一一对应关系,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一和二相混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7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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