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7660927号“减法彩妆”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减法彩妆 57660927

阅读:65099 2022-07-1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中山射手座美学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新诺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7660927号“减法彩妆”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687011号“减法生活”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696146号“减法生活”商标(以…

  申请人:中山射手座美学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新诺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7660927号“减法彩妆”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687011号“减法生活”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696146号“减法生活”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差异显著,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已被提出撤销申请,申请人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显著特征,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企业信息、网络搜索结果、宣传和销售情况等证据(电子)。

  经复审查明:

  1、截止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2、截止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因期满未续展已失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已失效,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之间不存在在先商标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减法彩妆”与引证商标一“减法生活”包含相同的显著认读部分“减法”,消费者在施以一般注意力情形下易误以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间存在关联,故应判为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香皂香精以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除香皂香精以外的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香皂香精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均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香皂香精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包含“彩妆”二字,其指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笔、化妆品等商品上上仅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通过实际使用获得具有识别意义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7月14日

本文《关于第57660927号“减法彩妆”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减法彩妆 57660927》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3686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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