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东乙世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惠州市德商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9251429号“优宝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00546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42291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力和知名度,与申请人形成对应关系。引证商标一、二的注册人已注销或吊销。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使用图片、证书图片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处于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程序中,为合法有效在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为图文组合商标,由汉字“优宝”和图形组成,与引证商标一呼叫、含义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为图形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二,含义相同,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康复中心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休养所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若共同使用在前述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可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7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