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厦门市畅通集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8162715号“畅通集运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97903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798875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27899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031016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477913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5530506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3479497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4302184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2227881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4856683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或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实际宣传使用证据等。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至十在文字构成、呼叫上存在差异,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通过所有大众传播途径)”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7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