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4668360号“爱眼诚”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爱眼诚 34668360

阅读:171531 2022-07-2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永嘉县瓯北爱眼城眼镜店 委托代理人:北京柏润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高莹莹 委托代理人:山东知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8月04日对第34668360号“爱眼诚”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影响力的“爱眼城”商标的抢…

  申请人:永嘉县瓯北爱眼城眼镜店

  委托代理人:北京柏润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高莹莹

  委托代理人:山东知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8月04日对第34668360号“爱眼诚”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影响力的“爱眼城”商标的抢注。二、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在先著作权。三、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申请人所获荣誉证书;申请人参加公益活动资料;申请人微信公众号信息;申请人公司成立时间、企业资质证明;被申请人名下公司情况;相关案件的裁定;申请人的版权证书;联名举报信;品牌宣传使用证据;申请人发票获取信息及订货单、收据、小票、银行流水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并不拥有“爱眼城”商标的在先注册商标权,争议商标属于在先注册。二、申请人所交证据中认定的浙江知名商号是温州爱眼城公司,而非申请人,故不能证明申请人在相关领域已拥有影响力和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爱眼城”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并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三、争议商标并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四、被申请人地处安徽省,与申请人不在同一地域,对申请人的商标及商号均不知晓。五、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经过设计创想,更好的经营自己的品牌而进行的正当申请注册行为,不具有任何恶意。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质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1月14日提出注册申请,经过异议程序于2021年7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4类“医院;配镜服务”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0年7月13日。

  2、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共22件商标,其中包括16件与申请人主张的“爱眼城”商标/商号近似的商标。除上述商标外,被申请人名下还有“瓯北眼视光”、“瓯北协和眼视光”、“瓯北医科大眼视光医生”、“瓯北医科大附属眼视光医生”等商标。

  3、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及其关联人员所经营店铺均位于浙江省温州市。

  4、我局在商评字[2022]第59709号《关于第38679513号“瓯北协和眼视光”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中认定被申请人高莹莹(即本案被申请人)具有不正当抢注商标以营利的目的。其行为不仅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而且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该无效宣告裁定书已生效。

  5、我局在商评字[2022]第59731号《关于第37186732号“正宗爱眼城”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中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人高莹莹(即本案被申请人)在“配眼镜”服务上注册和使用争议商标侵犯了温州市爱眼城经贸有限公司的商号权。

  以上事实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一般不单独作为案件审理的直接依据。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进行审理。

  一、争议商标为普通标准字体,并非著作权意义上的作品。争议商标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著作权之情形。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有关“爱眼城”商号的获奖主体为温州市爱眼城经贸有限公司,故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有关在先商号权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提交在案的证据可以证明“爱眼城”确为申请人在先使用在“配镜”服务上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配镜服务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爱眼城”商标所指定使用服务相同。争议商标“爱眼诚”与申请人“爱眼城”商标高度近似。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均从事眼镜配镜行业,对申请人及其商标情况理应知晓。综合考量以上因素,我局认为,若维持争议商标注册,确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其所标识的配镜服务来自于申请人,或者与申请人存有某种联系,从而损害申请人就“爱眼城”商标所应享有的商业利益,损害相关公众的利益。因此,争议商标在配镜服务上的注册申请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其“爱眼城”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在医院或类似服务上进行使用宣传,更不能证明已具有一定影响。因此,争议商标在医院等其余服务上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二、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使用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或者争议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会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故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所提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三、据审理查明2可知,被申请人名下共22件商标,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瓯北眼视光”、“瓯北协和眼视光”、“瓯北医科大眼视光医生”、“瓯北医科大附属眼视光医生”等与他人在先注册、使用并具有知名度商标相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亦未在答辩中就其注册的商标作出合理解释。被申请人的商标注册行为具有借助他人商标知名度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另,虽然申请人援引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的规定作为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法律依据,但未提出属于上述规定适用范围的具体事实和理由,因此,申请人上述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我局对此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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