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胜凯缘圆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9146662号“泽家”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492487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886980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5171206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5684974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160091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3410422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2160095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差异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第5642273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已被驳回,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五权利状态不确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不会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宣传推广,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类似情况的商标已获准注册,按照商标审查标准一致性原则,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举证商标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的注册申请已被依法予以驳回,驳回决定现已生效。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五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二的注册申请已被依法予以驳回,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八核定使用的“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等服务,属于相同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八在文字构成、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如共存于相同或者类似服务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中文字为不规范汉字,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易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已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由于商标审查遵循个案审查原则,且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其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7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