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佛山市顺德区帝洋电器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中山市广开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8月23日对第29735117号“广开”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并未获得经营“水净化设备和机器”等商品的行政许可,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并非以使用为目的。经广泛宣传,申请人“广开”品牌在相关公众中取得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属于相同行业、地域临近的企业,且被申请人具备知晓申请人“广开”品牌的可能性。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淋浴热水器、水净化设备和机器”等商品与申请人在先使用、注册的第1919359号“廣開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电热水器”等商品属于相同、类似商品,此种情况难谓巧合,难谓善意。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会产生恶性竞争,从而产生不良影响,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广开”商标高度近似,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申请人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的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及质量产生混淆误认。被申请人非以使用为目的恶意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造成市场混乱,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对申请人产生经济损失、对消费者产生不良影响。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等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企业全景照片;生产照片;视频资料;测试资料;用户使用现场照片;资质资料;卖场照片;展会照片;合作伙伴信息资料;天猫旗舰店店铺资料;产品发票;微信宣传资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和特殊性,不具有欺骗性,不会造成相关消费者的误认。争议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和知名度,与被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的注册合情合理,并没有任何的恶意行为,并没有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商标。被申请人在设计注册使用争议商标过程中,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申请人在本案中适用错误。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声明;产品介绍;销售出货单。
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及证据提交了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3月21日申请注册,被我局驳回在烹调用装置和设备、电暖器商品上的注册,在灯等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后经异议程序,于2020年9月7日发布商标注册公告。
2、引证商标为申请人名下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该条款相关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我国《商标法》具体条文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当事人理由及我局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审理如下:
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中文“广开”与引证商标显著识别的中文部分“廣開”仅繁简写法不同,文字构成、呼叫相同,二者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水净化设备和机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电热开水器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对象、销售场所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考虑到引证商标已注册使用多年,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亦均位于广东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灯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人已在水净化设备和机器类似商品上在先取得引证商标的注册,且我局已经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及考虑申请人商标知名度的因素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加以保护,故本案在水净化设备和机器商品上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及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评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与其具有代理或代表关系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申请人商标存在,故申请人的该项评审请求亦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或未显示具体形成时间,或均系其在电热水瓶、水净化器等商品上的使用证据,上述证据难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灯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申请人已在中国大陆地区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已具有一定影响力,故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与其商标近似从而容易导致混淆误认的理由,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调整的范围。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另,申请人所提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水净化设备和机器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7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