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隐溪(上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4624715号“INCTE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8209090A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784181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154711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差异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权利状态不确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产生误认。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宣传推广,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类似情况的商标已获准注册,按照商标审查标准一致性原则,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一流程信息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我局依法予以撤销,撤销决定书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我局依法予以撤销,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啤酒;制作饮料用无酒精配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麦芽汁(发酵后成啤酒)”等商品,属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如共存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上述商品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麦芽汁(发酵后成啤酒)”等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中含有“TEA”英文可译为“茶”,使用在“茶味非酒精饮料”以外的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产生误认,已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由于商标审查遵循个案审查原则,且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其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茶味非酒精饮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7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