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重庆辰希健康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冠亿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陈健
申请人于2021年09月03日对第36787774号“尚岛富桥”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重庆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创立于1998年7月,根据企业发展需要,成立重庆辰希健康管理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二者系关联公司。“富侨及图”商标是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核心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及广泛宣传,与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建立了稳定且唯一的对应关系。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014027号“富侨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等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存在类似情形商标被宣告无效的先例。三、引证商标二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已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的抄袭和摹仿,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与引证商标二赖以驰名的服务关联性极强,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将导致申请人驰名商标显著性的减弱,易造成消费者混淆,损害申请人及消费者的权利,被申请人具有不正当利用申请人驰名商标市场声誉的主观恶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四、“富侨”是重庆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享有在先权利的知名企业字号,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侵犯了其在先字号权。五、鉴于申请人及“富侨”品牌在国内的知名度,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及“富侨”系列商标的情况下,不但未合理避让,反而还在35、44类似上申请注册与之高度近似的商标,易使相关公众将其与申请人及其品牌相关联,进而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被申请人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不特定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有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证据):
1、申请人营业执照;
2、商标档案信息;
3、重庆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与申请人之间的企业关联关系等说明、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4、申请人及关联公司官网资料;
5、所获奖项及荣誉;
6、使用宣传资料;
7、媒体报道;
8、在先裁定及决定;
9、申请人在第35类上申请注册的含有“富桥(侨)”二字的系列商标列表;
10、关于认定“富侨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3月12日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提出注册申请。争议商标初步审定并公告后,由本案申请人提出异议申请,其经异议程序决定准予注册,注册公告刊登于2020年11月21日的第1720期《商标公告》,专用权止于2029年10月27日。
2、引证商标一、二均由重庆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申请注册,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42类“理疗、按摩”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一、二均于2012年8月27日核准转让予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13日核准转让予重庆辰希健康管理有限公司所有,即本案申请人,目前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2014年9月4日商标驰字[2014]247号批复中认定申请人“富侨及图”商标在第42类按摩、保健服务上已为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供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确立的诚实信用原则为商标注册使用的原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及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尚岛富桥”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识别文字“富侨”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较为相近,且未产生明确区分的特定含义,整体予以相关公众的印象不易区分,且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富侨”商标在先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若二者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产生混淆、误认,故上述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商业信息、组织商业或广告交易会、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市场营销”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广告、商业管理辅助、推销(替他人)、职业介绍所”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使用在上述非类似服务上,未违反上述规定。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我局在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进行保护时对申请人“富侨”商标的知名度已有考虑,并支持了申请人的评审请求,故在这些服务上,我局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予以审理。因此,以下仅针对争议商标在其余非类似服务上是否应维持注册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富侨及图”商标在按摩、保健服务上已经进行了长期、广泛的使用与宣传,在行业内具有较高知名度,根据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引证商标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在“按摩、保健”服务上已为中国相关公众熟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商标应当知晓。争议商标文字“尚岛富桥”与引证商标二具有一定独创性的显著识别部分“富侨”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保健、按摩等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内容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容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争议商标标示的服务来自于申请人,或者与申请人存在某种特定联系。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误导相关公众,损害了申请人的利益,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保护的在先权利,包括对在先字号权的保护,其保护条件之一为涉案标识与主张字号权的文字相同或者基本相同,本案系争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关联公司字号尚有区别,故本案不能认定系争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关联公司的在先字号权。
四、本案尚无证据认定争议商标本身使用在核定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亦或作为商标用在指定服务上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产生其他不良社会影响的效果,即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五、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鉴于我局已适用其他条款保护申请人权利,对申请人该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和证据佐证,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7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