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国际注册第G1607633号“AFAM”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AFAM G1607633

阅读:148484 2022-07-2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KMW INC. 委托代理人:宁波德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607633号“AFAM”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请求删除“光伏模块;电力装置;输送、分配、转换、储存、调节或控制电流用装置和仪器”商品,申请商标在其余指定商品上与第…

  申请人:KMW INC.

  委托代理人:宁波德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607633号“AFAM”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请求删除“光伏模块;电力装置;输送、分配、转换、储存、调节或控制电流用装置和仪器”商品,申请商标在其余指定商品上与第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其余指定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

  经复审查明:申请人声明删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光伏模块;电力装置;输送、分配、转换、储存、调节或控制电流用装置和仪器”商品,但其代理人未获特别授权,故该删除声明我局不予认可。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84452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字母构成上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光伏模块;电力装置;输送、分配、转换、储存、调节或控制电流用装置和仪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7月28日

本文《关于国际注册第G1607633号“AFAM”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AFAM G1607633》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3646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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