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刘海平
委托代理人:泰安市亿财人代理记账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0023183号“徂徕山泉CULAISHANQUA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自愿放弃“制饮料用糖浆”商品,第5986503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不构成申请商标在其余指定商品上注册的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810419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在呼叫、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巨大差异,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权利人已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注销,引证商标一已被提起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现处于审理阶段,其权利状态尚不稳定,申请人请求待引证商标一权利状态稳定后再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处于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审理程序中,引证商标一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已主动声明放弃“制饮料用糖浆”商品,故我局在前述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申请商标在其余指定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气泡水、苏打水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7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