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PAUL国际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原信达知识产权服务(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9193802号“PAUL”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868498号“PAUL BABY”商标、第809052号“PAULS”商标、第13096666号“PAUL'S及图”商标、第8467616号“PAUL OCTOPUS及图”商标、第57518665号“3PAUL泡爷及图”商标、第7261991号“Pauls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1082081号“Pauls及图”商标、第13096661号“鲍氏PAUL'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在构成要素、视觉效果、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实际使用中不会造成消费者的误认。各引证商标已经共存注册,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五权利状态不确定,请求待引证商标五权利状态确定后再审理本案。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维基百科上关于“PAUL”面包店及“PAULS”奶制品品牌的介绍;引证商标五状态查询信息。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四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五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驳回决定已生效,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果冻、肉罐头、鱼罐头”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六至八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可准予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六至八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六至八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使用中可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六至八相区分。商标审查实行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各引证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果冻、肉罐头、鱼罐头”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8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