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陈玉莲
委托代理人:中山市国大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王月蓉
申请人因第22756756号“飞舵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1]第Y027306号决定,于2021年11月0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其在2018年04月03日至2021年04月02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无效,被申请人的撤销申请理由成立,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为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具体如下:
1、商标使用授权书;
2、租赁合同、装修协议及收据;
3、购销合同及发票收据;
4、产品外观照片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7年2月6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有效期至2028年2月20日。被申请人于2021年4月3日以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对复审商标提出撤销注册申请。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是否在全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具体到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仅可说明复审商标授权使用情况,但不能直接证明复审商标实际使用情况。证据2为租赁合同、装修协议及收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核定的商品进入流通领域有效的使用。证据3合同、发票无法形成对应关系,不足以证明购销合同得以真实履行。证据4为自制证据,且未显示证据形成时间。综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无法单独或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对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应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8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