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单晓梅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0348451号“自然阁”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设计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030139号、第9030140号、第17054963号、第26153769号、第46139078号、第49142707号、第58318795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高知名度。引证商标之间已共存注册。引证商标七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引证商标一、二权利主体已注销,无证据显示其存在转让或者承继等移转引证商标权利的行为。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关决定书、企业工商登记信息等打印件作为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七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上述驳回决定已生效,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包含相同的显著识别文字“自然”,整体含义无明显区别,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康复中心、饮食营养指导、美容服务、疗养院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所核定使用的医疗诊所、养老院、饮食营养指导、按摩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商标所有人注销并不必然导致商标专用权的灭失,仅凭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一、二权利人注销且在注销前未对商标权利进行处理或许可他人使用,已无权利主体。申请人未提交使用证据用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至六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及知名度。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8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