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9685720号“LIGHTING INTERNATIONAL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LIGHTING INTERNATIONAL及图 59685720

阅读:104834 2022-08-0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福州盛科电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鼎苏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定州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9685720号“LIGHTING INTERNATIONAL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经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50399号…

  申请人:福州盛科电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鼎苏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定州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9685720号“LIGHTING INTERNATIONAL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经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50399号商标、第4169388号商标、第8197289号商标、国际注册第1074765号商标、第10605051号商标、第13321838号商标、第41028520A号商标、第6095030号商标、第18379303号商标、第33266523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使用图片、产品照片等打印件作为主要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使用在电源材料(电线、电缆)、接线柱(电)等商品上缺乏显著识别特征,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构成近似商标标识,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与引证商标一至十相区分的显著性,亦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非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8月03日

本文《关于第59685720号“LIGHTING INTERNATIONAL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LIGHTING INTERNATIONAL及图 59685720》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3622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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