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山东艾维尔家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朗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0911587号“大唐宅配”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自身较高识别性的实际情况,该商标在整体外观、含义等方面具有较高的识别度和显著性。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注册申请商标9件之一,经市场长期经营使用,已具有一定经济价值。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驳回决定中引证了第3739394号“大唐 DATANG”商标、第3900244号“大唐”商标、第59116984号“大唐”商标、第27300537号“大唐”商标、第43065525号“大唐匠艺”商标、第18049297号“大唐艺玻及图”商标、第17137719号“大唐果”商标、第49458279号“大唐砖雕”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八)。
引证商标八经驳回复审已被驳回,故引证商标八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故两者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非金属门;木材;水泥;涂层(建筑材料);制砖用黏合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木材;非金属建筑壁板”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石料粘合剂”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修路用粘合材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漆”商品、与引证商标六、七核定使用的“水泥”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大唐宅配”,该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七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无证据显示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8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