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永新同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7482556号“安慕希 波波球”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系中国乳品行业的优秀代表,申请人的“安慕希”商标经长期广泛的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1533452号“波波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4193689号“波波晶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区别明显,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质检报告、审计报告、销售发票、广告宣传证据、获奖证明、国家图书馆的检索报告、在先判例等证据(光盘)。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由汉字“安慕希 波波球”构成,其中“波波球”亦属于显著认读部分,与引证商标一“波波球”相同,与引证商标二“波波晶球”仅一字之差,在呼叫、文字构成上相近,消费者在施以一般注意力情形下易误以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间存在关联,故应判为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食用油、豆腐、食用海藻提取物、乳酸饮料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食用油、豆腐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食用海藻提取物、乳酸饮料等商品均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此情形下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8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