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宇壹通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0932879号“艾文斯电缆 Alvin's Cables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第41377696号“艾尔文 ALVI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初步审定的商品不构成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第23545802号“Alvin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在呼叫、含义等方面存在显著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的0912小组上的商品与第9263814号“艾文 ALVI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不构成类似商品,且两者在整体外观、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同时,申请商标经长期使用,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申请人已将申请商标中的英文部分在美国等地成功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国外证书;产品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故两者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测绘仪器;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测量仪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艾文斯电缆 Alvin's Cables及图”,该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以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鉴于商标评审的地域性原则,申请人商标在其他国家或地区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其在中国应予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8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