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仙居县乡土人才协会
委托代理人:台州市南方商标专利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北京中恒创开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8953547号“初品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1]第W073083号决定,于2021年12月1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申请撤销复审商标在“无酒精果汁”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经审查,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交其在2018年6月4日至2021年6月3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因此,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是申请人一直使用的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撤销该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其行为属于恶意撤销他人注册商标的行为。申请人一直使用的“初品”商标是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综上,复审商标应当予以维持。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商标许可使用协议;2、经销合同、发货单及发票;3、包装盒及产品照片。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0年12月15日申请注册,于2011年12月28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无酒精果汁、饮料制剂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经续展至2031年12月27日。
我局认为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法不溯及既往,有特别规定的除外。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复审案件的审理对象是涉案商标是否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鉴于商标法在法不溯及既往问题上并无特别规定,我局审理此类案件的实体问题应以涉案指定期间内施行的法律规定为依据。本案中,涉案指定期间跨越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在2019年11月1日前产生的证据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进行审查,在2019年11月1日后产生的证据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进行审查,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由于修改前后的商标法对于商标使用的实体规定并无明显区别,我局将视证据情况一并分析论述。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是否在指定期间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使用。
从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来看,证据1显示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内将复审商标许可给浙江聚仙庄饮品有限公司使用。证据2显示复审商标被许可人签订经销合同,授权他人为聚仙庄(初品)系列产品的经销商,并有相关初品果汁、冷冻杨梅汁发货单及发票予以佐证。证据3产品图片显示聚仙庄商标和初品及图商标一起使用在冰杨梅汁商品上。综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果汁、杨梅汁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无酒精果汁、水(饮料)、葡萄汁、蔬菜汁(饮料)、无酒精饮料、豆类饮料、姜汁饮料、果茶(不含酒精)、番茄汁(饮料)复审商品与果汁、杨梅汁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无酒精果汁、水(饮料)、葡萄汁、蔬菜汁(饮料)、无酒精饮料、豆类饮料、姜汁饮料、果茶(不含酒精)、番茄汁(饮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但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未涉及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饮料制剂复审商品,尚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饮料制剂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在饮料制剂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饮料制剂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8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