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2306174号“HAIR DATA”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HAIR DATA 42306174

阅读:60440 2022-08-0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谢英亮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起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市淘淘乐商务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9月18日对第42306174号“HAIR DAT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HAIRDADA”品牌由申请人设计并宣传使用,在行业内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美誉度。系争商标“HA…

  申请人:谢英亮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起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市淘淘乐商务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9月18日对第42306174号“HAIR DAT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HAIRDADA”品牌由申请人设计并宣传使用,在行业内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美誉度。系争商标“HAIRDATA”与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的“HAIRDADA”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容易使相关消费者产生混淆和误认,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相关之规定。被申请人的恶意抢注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同属广东地区,被申请人明显对申请人的品牌信息完全知悉。被申请人未经授权,擅自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构成代理人、代表人的恶意抢注,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争议商标理应不予核准注册被申请人大规模的注册商标,不以实际使用为目的的囤积商标,其中不乏与他人在先使用商标高度近似的商标,不仅导致公众的误认,亦对市场经济秩序产生不良影响,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相关之规定。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门店照片;门店租赁协议;品牌大众点评平台上评价截图;宣传视频截图;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1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0年7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4类美容服务、理发等服务上。该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系程序性规定,其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当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具体事实和理由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具体评述如下:

  一、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或未显示形成时间,或形成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综合考虑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美容服务、理发、医院等服务或类似服务上在先使用“Hair dada及图”商标并有一定影响。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规定的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二、申请人虽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但其并未对此充分举证,申请人的该项主张因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我局经评审认为,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上述情形,申请人依据上述条款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

  四、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8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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