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科顺(广州)脚轮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必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5792187号“REVV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G874213号“REV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1.家具配件,不包括床的弹簧组件,支持面,装套家具,床垫和座套,用于制造垫子和寝具的弹簧;2.金属建筑物和家具用品;3.金属篮筐;4.五金件;5.小五金器具”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已被撤销,申请商标仅在“车辆用金属坡道,金属脚手架,金属脚手架扣件”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金属建筑材料”商品构成类似,申请人自愿放弃申请商标在“车辆用金属坡道,金属脚手架,金属脚手架扣件”商品上的申请注册,届时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未构成相同或类似。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在金属管、金属建筑材料、不属别类的普通金属制品、金属缆及线(非电动的)、普通金属及其合金商品上在先有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车辆用金属坡道、家具用金属附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金属建筑材料、不属别类的普通金属制品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且含义不易区分,构成近似标识。两商标若共同使用在前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8月17日